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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审法院认为,张某某的跺车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激发作用,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,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理。本案中岳女士与张某某对矛盾发生、升级均有责任,二人厮打的同时,岳某某持预先准备的刀下车,朝被害人头部,颈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,在被害人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,仍双手持刀猛刺其胸部,被告人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,结合案发起因,被告人事先准备刀具,被告人想杀死被害人的供述等因素,被告人的捅刺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。